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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停车场条例》明年元旦施行!事关坦洲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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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23 17:04: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IP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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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停车场条例》明年元旦施行!事关你的利益,这些点一定要知道……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7日表决通过,并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于2019年8月1日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山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出台的第5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解读重点:


一、关于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为贯彻粤港澳大湾区规划以及省、市有关我市建设大湾区西岸交通枢纽城市的发展定位,推进停车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条例首次提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推进停车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明确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相关信息上传至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整合、共享停车管理各方面的有关信息,并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同时对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上传停车泊位信息、公众接入平台查询停车信息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整合停车场信息、交通服务信息、出行引导信息等交通信息,进一步推动我市智慧交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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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相关条文:
第五条本市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通过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融合,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相关的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或者停车信息显示牌等方式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包括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公众可以通过网络、移动应用软件等方式接入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其他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二、关于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

目前,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目录范围,但住宅小区停车泊位属于特殊商品,市场竞争不充分,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利益诉求不一致,市场地位不平等,各方的议价定价话语权不对等,导致车位、车库只售不租、乱收费、乱提价等情况时有发生,政府只能通过价格管理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管,约束力不强,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对此,条例明确业主优先原则,规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规范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保障各方权益。

一是确立了业主优先原则,住宅小区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租或者出售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二是设定了议价程序,明确由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住宅小区停放服务收费议价规则,利用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或者人防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收费的,应当按照议价规则依法进行协商议价,否则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提高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三是明确利用业主共有部份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的确定程序

四是对议价规则出台前的过渡期内,如何进行协商议价作出规定

五是明确停车费的属性和使用,利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其所得收益归业主共同享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通过上述制度设计,对车位、车库的出售、出租以及停车收费进行规范,从法规层面依法保护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解决目前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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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相关条文:
第二十七条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利用住宅建筑区划内的人防工程或者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进行协商议价,未按照议价规则的规定进行协商议价的,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至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公布实施前,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在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与业主进行协商。未进行协商的,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利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临时停车场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关于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

针对中心城区部分实行开放式管理的松苑、柏苑、竹苑等住宅小区,公共用地的属性比较特殊,停车泊位供需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条例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结合该类小区的公共用地虽非业主共有但实际为业主共用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相邻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提出了小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的措施,对该类型住宅小区停车泊位的改造的主体、条件、对象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既保证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又保证可操作性,为解决此类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提供法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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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开放式住宅小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

需要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制定设置方案,在相邻住宅楼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设置方案经相邻住宅楼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四、关于道路临时停车伯位的设置、使用和收费管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停车位的重要类型,为广大车主临时停车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会造成道路通行效率的下降,必须在方便停车与保障道路通行能力之间实现平衡。目前,我市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划设、管理、使用以及收费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需要相应的制度设计进行规范。条例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划设主体、禁止划设的情形、调整和撤销的情况等方面予以规范,同时对停车泊位使用费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制定收费标准的主体、收费的原则和定价程序等,全方位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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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相关条文: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及时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信息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优化调整。实施调整前,应当制定调整方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听取设置泊位周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居民的意见。因大型群众性活动、道路施工、市政建设等需要临时设置或者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但应当通过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铲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线。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单位,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十九条  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应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四)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一米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七)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不符合划设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划设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其他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限时免费、按时收费和累进计费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施行。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五、关于临时停车场的设置与管理

为有效增加停车位的供应,鼓励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停车位,缓解停车难问题,同时将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及经营管理纳入条例管理范围,对现存的随意设置临时停车位或者乱收费等行为进行相应规范。条例明确将临时停车场作为停车场的重要一种类型进行规范管理,对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标准、要求、管理、收费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要求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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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相关条文: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七)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储备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影响城市景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以及停车位类型、数量等资料。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办理备案,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停车场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不少于一个月;
(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和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火灾、偷盗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三)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四)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等明显位置,用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开放时间、免费时间、投诉举报电话及负责人等;
(五)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时、计费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关于鼓励和规范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停车位不足的问题很大原因在于停车土地供应不足,提高现有土地利用率成为增加停车位供应的重要手段,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和广阔的发展前景。近年来,我市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建设发展迅速,但对于建设的条件及程序等均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为鼓励并规范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建设,充分利用土地立体空间,缓解停车场用地供应不足的问题,条例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引导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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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相关条文:
第十二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七、关于停车场专项规划

解决停车难问题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发挥规划引领作用,从全市层面统一规划布局,逐步落实规划,才能根本解决停车难问题。条例明确我市要制定停车场专项规划,对规划编制程序、包括的内容、修改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分别从停车位配建指标、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大型公共场所增建配建与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等方面进行相关规定。根据条例第九条相关规定,结合大型公共场所停车位配套建设不足的问题加强宣传,从规划层面推动进一步解决大型公共场所停车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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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相关条文: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与规模等内容。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的依据。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市、镇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并制定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场所的,应当配建、增建与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轨道交通站场;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来源:城市零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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