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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坦府〔2018〕10号 关于印发《坦洲镇加强农村股份合作制股权继承和流转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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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坦洲镇加强农村股份合作制股权继承和流转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村(居)委会,各有关部门、单位:

  经研究,现将《坦洲镇加强农村股份合作制股权继承和流转管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与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联系。

  

  

  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1日

  

坦洲镇加强农村股份合作制股权继承和流转管理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坦洲镇农村股份合作制股权继承和流转管理,切实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健全完善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关于印发〈中山市加强农村股份合作制股权继承和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农〔2014〕1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相关定义及适用范围

  (一)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组织”),股东的权益包括资产产权、收益分配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脱离股权份额独立存在或流转。

  (二)“股权继承”是指原股份合作组织的股份持有者去世,其名下股份按《继承法》的规定,由其近亲属或其他人员继承的活动;“股权流转”是指股份持有者通过转让、赠与等方式处分其名下股份的活动。

  (三)“一般股东”是指在股份合作组织内,按其持股份额享有相应的资产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同时享有股份合作组织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股份持有者。

  按照各村、村民小组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时,一次性获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登记为股份合作组织的一般股东。

  本办法实施前,经股份合作组织同意,通过继承、转让、赠与或其他方式获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原则上登记为一般股东。

  (四)“流转股东”是指在股份合作组织内,按其持股份额只享有相应的资产产权和收益分配权,不享有股份合作组织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股份持有者。

  本意见实施前,通过继承、转让、赠与或其他方式获得股东资格的股东,所属股份合作组织章程明确规定其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登记为流转股东。

  凡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已移居国(境)外的一般股东,一般转为流转股东。

  (五)股份继承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的顺序进行。

  (六)股份受赠人(受让人)必须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 与赠与人(转让人)户籍同属一个村(社区)的亲属,以及对赠与人(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

  2. 与赠与人(转让人)同属一个股份合作组织的股东及该股东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没有组织成员资格限制,其他亲属原则上为该股东的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七)股份受赠人(受让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股份合作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损害股份赠与人(转让人)和受赠人(受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过民主议事程序,制定股权流转的前提条件。

  二、股东身份确定原则

  (八)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股权的,股东身份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 被继承人是一般股东的,继承后,继承人是一人的,登记为一般股东;继承人是多人的,继承后,由继承人协商在非一般股东继承人中确定一人登记为一般股东,其余非一般股东继承人登记为流转股东;

  2. 被继承人是流转股东的,继承人在继承前已是一般股东的,继承后其一般股东身份保持不变;继承人在继承前不是一般股东的,继承后均登记为流转股东。

  (九)通过赠与、转让的方式获得股权的,股东身份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 赠与人(转让人)是一般股东的,赠与(转让)后,受赠人(受让人)是一人的,登记为一般股东;受赠人(受让人)是多人的,由赠与人(转让人)在受赠人(受让人)中确定一人登记为一般股东,其余非一般股东受赠人(受让人)登记为流转股东。

  2. 赠与人(转让人)是流转股东的,受赠人(受让人)在受赠(受让)前已是一般股东,受赠(受让)后其一般股东身份不变;受赠人(受让人)在受赠(受让)前不是一般股东的,受赠(受让)后均登记为流转股东。

  3. 股份的赠与(转让)须一次性全额赠与(转让),赠与(转让)后,原股东的资格予以注销。

  三、股权继承和流转的办理程序

  (十)股权继承办理程序

  1. 继承人应及时办理继承手续,原则上自股东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属股份合作组织提出办理申请。本意见实施前,已故股东的股份未办理继承的,继承人应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属股份合作组织申请办理。不及时办理继承手续的,所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股份合作组织代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止。

  2. 办理继承手续时,由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明(由法定代理人代办的,须同时提供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享有继承权的依据等资料,前往股份合作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1)涉及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同一股份的,须同时向股份合作组织提交一致同意其中某一继承人登记为一般股东的书面协议;涉及多个继承人但部分继承人决定放弃股份继承权利的,还须同时提供这些继承人自愿放弃股份继承的声明书。

  (2)多个继承人之间产生继承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须经法定程序确定后,继承人持相关裁判文书,向股份合作组织申请办理继承手续。

  (3)继承人可自愿书面声明放弃登记为一般股东的权利,转登记为流转股东,但日后不得再变更为一般股东。

  (4)股份继承是否需要办理有关公证手续,股份合作组织应当向继承人提示,由相关继承人共同决定。

  3. 股份合作组织理事会对继承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股份合作组织公开栏专项公示10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经调查不属实的,由理事会按相关程序办理股份继承手续,根据股东权益发放股权证,登记或变更其股权(份)信息,同时注销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公示期内相关继承人提出异议或股份合作组织查证确有争议的,暂停办理股份继承手续,该股份涉及的各项资产处置分配和收益分配由股份合作组织代管,直至相关继承人协商一致或依照法律程序确定股份继承方法。

  4. 被继承人资产在代管期间遇到股份合作组织解散的,有关款项移交所在村(居)委会托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毕。

  5. 托管款项的继承手续,由继承人参照本条第2项前往村(居)委会办理,由村(居)委会参照本条第3项公示、审核后发放。

  6. 无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又无法确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股份收归股份合作组织集体,由股份合作组织理事会专项公示10日,公示结束后,原股东资格及其股份数予以注销。

  7. 股份继承人自继承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成为股份合作组织股东,根据股份合作组织章程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8.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权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办理继承手续、管理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权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办理继承手续、管理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后由股份合作组织代理。

  (十一)股权赠与、转让办理程序

  1. 在同等条件下,转让人所属的股份合作组织的其他成员有优先受让股份的权利。

  2. 夫妻一方赠与(转让)自己名下的属于夫妻共有的股份,须征得配偶的书面同意。

  3. 办理股份赠与(转让)手续,由赠与(转让)双方共同向股份合作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股权证、各自身份证明及股份赠与(转让)协议等资料亲自办理。所提交的申请须载明赠与人(转让人)、受赠人(受让人)、赠与(转让)缘由、赠与(转让)股份数量及转让价格等内容。

  4. 涉及多个受赠人(受让人)的,须同时向股份合作组织提交一致同意其中某一受赠人(受让人)登记为一般股东的书面协议。

  赠与(转让)股份是否需要办理有关公证手续,股份合作组织应当向继承人提示,由赠与(转让)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

  5. 理事会对赠与(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并在股份合作组织公开栏专项公示10日。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不属实的,由理事会向受赠人(受让人)发放股权证,变更并登记其相关股权(份)信息,同时注销赠与人(转让人)的股东资格及股份数。

  股份合作组织是受赠人(受让人)的,须专项公示10日,公示届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不属实的,由理事会办理赠与(转让)手续后,原股东资格予以注销。

  6. 受赠人(受让人)自赠与(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成为股份合作组织股东,根据组织章程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7.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份不得赠与或转让。

  8.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赠(受让)股权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办理流转手续、管理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赠(受让)股权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办理流转手续、管理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后由股份合作组织代理。

  四、其他事宜

  (十二)为了便于办理股份流转,股份合作组织可根据实际,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同意,统一同时扩大全体股东所持股份的份数,即将股东各自所持的股份统一同时乘以一个倍数,该倍数可由股份合作组织按实际需要确定,建议选择10、20或30为倍数。

  (十三)为防止股份过分集中,股份合作组织的任何一个股东,其通过受赠、受让方式累计取得的股份比例上限(股东通过继承方式累计取得的股份比例达到此上限时,原则上不再享有受赠、受让权),须由股份合作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民主决定。

  (十四)股份合作组织应根据股东权益的不同在股权证里注明清楚股东属性差别,也可以分别换发一般股东证和流转股东证,并造册登记、留档。条件成熟时,可以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实行信息化管理。股权证是股东享受相应权利的凭证,应列明股东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股份份额、发放日期等,并加盖股份合作组织公章。存在股东资格争议的人员,股份合作组织应另行造册登记,待明确其资格情况后按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十五)股份合作组织、村(居)委会代管股东资产处置分配或收益分配的,应登记造册,列明股东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涉及款项、代管缘由及发生日期,具体经办人应加盖私章或签名确认。

  (十六)股份流转涉及的申请书、协议书、公证书、注销的股权证等原始资料及相关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股份合作组织应一宗一档,妥善保管,且长期存档。

  (十七)股权的继承和流转办法及具体办理程序,必须由股份合作组织依照民主议事程序表决通过后纳入组织章程加以明确,有关章程报镇(区)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在意见实施前,经股份合作组织同意,已办理股份继承、转让、赠与手续的,应予以承认。股份合作组织原股份流转办法与本意见不符且显失公平的,由股份合作组织参照办法作出调整。

  (十九)各股份合作组织在完善股权继承和流转的基础上,也可以通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在民主表决通过的前提下,按一定的资格范围(比如股权固化后出生的一般股东的直系亲属、婚姻关系迁入本组织生活的而没有股权的),采取购买入股(募集股)的方式,进一步完善股份合作制度。

  五、其他

  (二十)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农村股份合作制股权继承和流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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