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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动态] 非法拘禁他人!坦洲这个传销窝点18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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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洲关注 发表于 2020-8-14 08:55:18|来自:广东省中山市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IP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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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他人!坦洲这个传销窝点18人被判刑

  近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了何某某等18人非法拘禁的起诉书,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耿锋、梁某某、景某某、陈某某、杨某、党某、黄某、梁某某、吴某某、吴某、邓某某、刘某、张某某、袁某、黄某某、何某某、普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某、林耿锋、梁某某、景某某、陈某某、杨某、党某、黄某、梁某某、吴某某、吴某、邓某某、刘某、张某某、袁某、黄某某、何某某、普某某在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之下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我市坦洲镇由曹某某负责的枝埔村**安置区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坦神**路一出租房传销窝点、古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另一个传销窝点、覃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枝埔**安置区一出租屋传销窝点等四个窝点进行传销活动,通过非法限制人身及通信自由等手段,限制被骗来参加传销活动的被害人黄某、覃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具体犯罪如下: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黄某骗至我市坦洲镇,后被告人吴某、黄某将黄某接到位于我市坦洲镇一传销窝点,黄某后被带到戴某某的位于我市坦洲镇坦神**路出租房的传销窝点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党某、邓某某、刘某、梁某某看管黄某。黄某被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覃某骗到珠海市,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将覃某接到位于我市坦洲镇一传销窝点,覃某后被带到戴某某的位于我市坦洲镇坦神**路出租房的传销窝点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覃某带师父贴身看守覃某,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吴某某阻止覃某出门,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张某某、林某某和彭虎(另案处理)、戴某某看管覃某。覃某被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韦某荡骗至珠海市,后被告人吴某和李艳英(另案处理)将韦某荡接到古某某的位于我市坦洲镇**巷的传销窝点,韦某荡在该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吴某、邓某某、杨某、刘某看管韦某荡。韦某荡被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江骗到珠海市,后被告人张某某和李艳英(另案处理)将刘某江接到覃某某的位于我市坦洲镇枝埔**安置区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非法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其中覃某某为领导,安排被告人袁某、普某某、何某某看管刘某江,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做刘某江的思想工作。刘某江被非法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

  此外,被告人林耿锋、梁某某、景某某在曹某某的位于我市坦洲镇枝埔村**安置区一出租屋亦有看管及授课行为

  2019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林耿锋、景某某、梁某某在我市坦洲镇枝埔村**安置区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党某、黄某在我市坦洲镇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邓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在我市坦洲镇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袁某、黄某某、刘某、普某某、何某某在我市坦洲镇枝埔**安置区一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上述四个窝点缴获手机、笔记本等物品一批。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黄某、刘某、袁某、黄某某、何某某、普某某均如实供述其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害人黄某、刘某江的银行卡等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刘某、袁某、黄某某、何某某、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耿锋、梁某某、景某某、陈某某、杨某、党某、黄某、梁某某、吴某某、吴某、邓某某、刘某、张某某、袁某、黄某某、何某某、普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林耿锋、梁某某、景某某、陈某某、杨某、党某、黄某、梁某某、吴某某、吴某、邓某某、刘某、张某某、袁某、黄某某、何某某、普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林某某、黄某、刘某、袁某、黄某某、何某某、普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黄某、刘某、袁某、黄某某、何某某、普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来源: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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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鬼 发表于 2020-8-14 09:27:51|来自:广东省中山市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广东
这种绑架式的禁锢犯罪的成本,太低了,应该统统拿去枪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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